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工作,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运营机构报送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并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四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招股说明书或者债券募集说明书;
(三)证券发行时间、价格、数量、募集金额等情况;
(四)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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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1999年)
-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4年)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2007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17年)
-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