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25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水利厅(水务局)、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疾病预防控制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疾病预防控制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 关于案件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要求,组织筛查案件线索;鼓励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围绕美丽中国建设重点工作,加密线索筛查频次、加大线索筛查力度。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各省级、市地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本区域线索筛查整体工作,定期汇总分析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20年)
-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
-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是否申领地方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的批复(199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2006年)
-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会计处理规定(2014年)
-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2012年)
- 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