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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