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202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2023年)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2022年)
-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202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202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
为推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四川、重庆、陕西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就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完善民事、行政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等内容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有关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2025年)
-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201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
- 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12年)
-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17年)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
-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2010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