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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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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