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2013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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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
- 国务院关于《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4年)
- 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2017年)
-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9年)
-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
- 兴边富民行动规划(2011—2015年)(2011年)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
- 教育部扶贫办中央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工作健全义务教育有保障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202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