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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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
- 外交部发言人2000年1月18日答记者问(2000年)
- 国务院关于2019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2020年)
- 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总结大会上的讲话习近平(2020年)
-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1901年)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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