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12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05年)
-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7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05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
-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7月)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12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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