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 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 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 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 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 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