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九条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 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 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 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