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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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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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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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18年)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