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