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二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