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2012年) 第二章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