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二章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第二十六条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当事人应当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七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公告的形式及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下列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