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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