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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有关部门移送的;

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其他需要立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