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 第九条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 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 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 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 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