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第四章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监察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汇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证遗失、毁损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换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完成业务培训或者法律知识培训的,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法制职…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注销监察员证件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建立监察员执法责任制,监察部门和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按照执法责任制定期组织评估考核,有关评估考核情况作为人事部门选拔、任用、惩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