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年) 第四章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第二十条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民用航空规章草案和行业政策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后,由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主任根据讨论情况提出送交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直接送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签署民航总局令发布。民航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联合签署,以民航总局令或者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令,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经批准后,连同发布令一起刊登《中国民航报》。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25份,通过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