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2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2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 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其不得从事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 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 国务院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金融活动审计服务实施准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七)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