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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199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下列情形可申请复议: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所作决定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根据《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作决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专利申请已进入国内程序后,有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