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生产中产生的具有活性成分的残渣残液,由企业自行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