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