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