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