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