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