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