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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认证办法(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

第十一条 领事认证机构在办理领事认证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相应印鉴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国内公证机构以及其他证明机构应当将相应印鉴以及公证员、签署人的签名式样向外交部、地方外办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外办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领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备案。 第十五条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应当对驻在国认证机构的印鉴和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地方外办应当将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签名式样报外交部备案。 第十七条 印鉴、签名式样自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不再行使签署职责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将被取消签署权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取消签署权的日期等事项通知原备案机构。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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