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复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