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六章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略〕 2.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略〕 3.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略〕 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略〕 5.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略〕 6.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略〕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