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一章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 第二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第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第四条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