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