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