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按可采区一船一证,并采用电子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届满自行失效。

可采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采砂单位、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中止采砂活动;上述影响消除后,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恢复采砂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