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设或者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综合利用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纳入河道采砂监管。所利用砂石应当按照沿江省、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开展非法采砂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