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者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