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01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管制事由;

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管制对象;

管制要求。

因发生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边实施、边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