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三章 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经纪机构向委托方提供银行间市场经纪服务前,应当对客户资质进行尽职调查,不得为非银行间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签署债券回购、债券借贷、衍生品交易等主协议的机构… 第九条 经纪机构向委托方提供银行间市场经纪服务前,应当与委托方签署服务协议,向委托方充分说明报价及撮合规则、服务费率、获得报价的优先级等内容,并严格依据协议开展业务,公… 第十条 经纪机构对外询价、报价信息应当据实反映其接受的委托方委托,不得虚假报价。经纪机构向其客户展示的报价和成交意向信息应当明确规则并依规则展示。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撮合业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经纪机构应当为实际委托的双方机构开展交易撮合,不得为非银行间市场参与者开展撮合服务,结算代理…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当实时、完整、准确对外披露最优经纪报价行情和逐笔成交行情信息,不得选择性展示、不展示或滞后展示报价与成交行情信息。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当实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报送客户委托的银行间市场相关业务的报价及撮合成交信息,报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与委托方应当使用确保双方工作人员身份和委托真实性的通讯工具开展委托和反馈交易。经纪机构与委托方用于开展经纪业务的即时通讯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讯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通讯工具的管理。经纪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询价、报价等表述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交易时间经纪业务人员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等移… 第十六条 在银行间市场展业的货币经纪公司、其他经纪机构设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及经纪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