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200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近两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近两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条件外,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完成改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以县联社为单位;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已按市场化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债。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其一级分支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时,其总行应当是同业拆借市场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