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202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对所管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价工作。协调机制由各级普惠金融职能司局(处室)牵头,参与司局(处室)应当至少包括同级机构监管、现场检查、统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司局(处室)。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负责对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在辖内金融监管分局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并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自行确定分局层面相关协调机制的具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