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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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