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