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201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