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03年) 第二章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签发。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基层段、所队应当协助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公安机关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