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