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