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201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资产公司的并表监管范围:
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资产公司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资产公司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资产公司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银监会备案。对于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应纳入并表范围。
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资产公司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资产公司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资产公司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银监会备案。对于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应纳入并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