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